(2015)厦民终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洲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洲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戴尔(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洲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MITMIDH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磊,傅伟鑫,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同洲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3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同洲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359-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始设备制造商协议》,虽然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为“厦门市人民法院”,但厦门市现有集美区人民法院、思明区人民法院、翔安区人民法院,究竟由哪个区级法院管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显然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5)湖民初字第3359-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管辖约定不明确,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同洲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