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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系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江,系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年3月11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四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押于四平市看守所,于3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德明,系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王琳、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张雪,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李江,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徐德明,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等人在公主岭、四平、榆树、白城等地,冒充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以给老人发放老龄补贴的名义收取五百元“押金”,骗取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乙、杨某甲、刘某乙、陈某、张某甲、郑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等人陈述,收据,旅店信息汇总表,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辨认笔录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老年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张雪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王某、马某、刘某甲等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区别于累犯,对被告人从宽量刑。3、被告人丁某某有退赃的意愿,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丁某某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缓刑适用条件。5、被告人丁某某非犯罪的组织者和主犯。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李江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10起犯罪,被告人马某只参与其中的少部分。2、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并且犯罪情节较轻,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徐德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且主动退出犯罪,不应对其他犯罪人于2015年所犯罪行承担责任。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等人在公主岭、四平、榆树、白城等地,冒充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以给老人发放老龄补贴的名义收取五百元“押金”,骗取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乙、杨某甲、刘某乙、陈某、张某甲、郑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到案的过程。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5、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四平市看守所羁押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2日。6、收据,证明五被告人骗得被害人每人500元,。7、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旅店信息汇总表,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住宿的旅馆名称及时间。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杨某甲、王某乙、孙某乙等人辨认均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辨认出来。9、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乙、杨某甲、刘某乙、陈某、卢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姜某某等人陈述,证明五被告人冒充民政人员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10、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我是2015年1月27日与丁某某一同以卖手机为名骗老百姓钱,当时有丁某某、马某、王某等人我们共同到公主岭行骗,我参与的时间短。1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我从2014年3月开始,一直和丁某某、王某、孙某甲、包某、常某等人一起冒充民政人员,跟农村的老百姓说国家给他们补贴每年5、6千元,让农民先交500元押金钱,用此方法共行骗100起左右,一开始给我油费,后来不管能否骗到钱每天给我100元钱。每次都是丁某某说了算。1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我从2013年开始到2014年年底这段时间,一直和丁某某、王某、刘某丙等人一起冒充民政人员,跟农村的老百姓说国家给他们补贴每年5、6千元,让农民先交500元押金钱,用此方法多次在四平周边作案,多少次记不清了,我一共分了2600元左右。1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从2013年至2014年间我和丁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四人一起开始行骗,一起冒充民政人员,跟农村的老百姓说国家给他们补贴每年4、5千元,让农民先交500元押金钱,马某负责开车,我们按人头分钱。1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明从2013年到2015年期间,我就带着刘某甲、王某、马某、孙某甲等人一起冒充民政人员,跟农村的老百姓说国家给他们补贴每年4、5千元,让农民先交500元押金钱,用此方法行骗,有时是马某开车,有时是刘某甲开车。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老年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甲、孙某甲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五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且均已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2016年5月29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五、被告人孙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钰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