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仕兵与张明杰、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兵,张明杰,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陈仕兵,男,汉族,1969年11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庞树生,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杰,男,汉族,1971年8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明,女,汉族,1976年3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仕兵诉被告张明杰、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树生、被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明杰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原告为履行出借义务,以自有住宅房屋一套向岳池县苟角信用社抵押贷款28万元后,将该款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壹张,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在该借条中自愿以其位于南充市丝绸路123号1栋1单元4-7号住宅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其均以无钱为由进行推诿搪塞。尤为严重的是,目前银行将起诉原告,并拍卖抵押房屋,从而造成原告无房居住的困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用自己的住房做抵押从信用社贷款,并将贷得的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明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陈明辩称:本案原告系张明杰的表姐夫,陈明公司的管理人员;2009年陈明在《南充日报》上作出声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债务分开,本案中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被告并不知情,张明杰也没将所借的钱用于生活开支,所以陈明不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充日报一份,证明张明杰与陈明的财产及债务由各自负责;2、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是陈明公司的员工,对南充日报上的声明是知情的;3、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张明杰与陈明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原告是知情的,陈明曾叮嘱身边的人不要借钱给张明杰,如果借了自己也不承担还款的责任。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条中提到的房屋系陈明的婚前财产,张明杰无权处分,担保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陈仕兵用自有的位于嘉陵区耀目路一段66号南充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3幢2单元6层6-1号的住房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角信用社贷款28万元,后又将此28万元借给被告张明杰,2012年3月25日,张明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陈世兵用其自有房屋于2012年3月23日在苟角信用社抵押贷贰拾捌万元(280000)用于高坪金达隆职工宿舍修建,本人承诺若此笔借款不能在陈世兵的贷款到期之前归还,陈世兵有权处置本人的房屋。我们自愿用位于南充市XX路XX号X栋X单元XX号住房作担保。被告张明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张明杰在借条下方批注:此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原约定的胡永芬在��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利息本人承诺与借款一并偿还,原出借人“陈世兵”现更改为“陈仕兵”。2015年7月15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角信用社向原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其上载明:根据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你向我社借款280000元。此款将已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本金280000元、利息35550.42元(不含罚息)。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同时查明,被告张明杰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亦是被告陈明公司的员工,张明杰与陈明于2001年2月28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4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8月10日,陈明曾在南充日报上发表声明称:本人陈明与张明杰已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并已公证,张明杰婚后至今���及将来在外所欠债务,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并签字认可的均系张明杰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本人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本人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张明杰无关。特此声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明申请了证人余小莲、阳成杰出庭作证,二证人与原告及被告陈明系同事,二证人均证实陈明曾叮嘱身边的人不要借钱给张明杰,如果借了自己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将报上的声明出示给同事看过,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在最初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且被告张明杰在2014年12月8日承诺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现还款时间已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张明杰承诺在2015年3月25前归还借款,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应当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原告借给张明杰的款项来自于银行贷款,且张明杰也在借条上承诺在银行产生的利息与借款一并偿还,故在银行催收通知上确定的利息35550.42元,也应当由被告张明杰负责偿还。虽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明在2009年8月10日已发表声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需自己签字确认,而该笔债务发生在陈明发表声明之后,借条上并没有陈明的签字,且张明杰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高坪区金达隆职工宿舍修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同时,原告与二被告既是亲属,亦是同事,证人也证���原告是知道二被告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但原告仍然在没有陈明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将钱借给张明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陈明提供证据证明了关于夫妻财产债务的约定,也证明了债权人对此是知情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张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审理,并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仕兵归还借款280000.00元及在银行产生的利息35550.42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28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陈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