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佘新强与陈福昌、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佘新强,陈福昌,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保字第46-1号申请人佘新强。被申请人陈福昌。被申请人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锦学小区157号。申请人佘新法与被申请人陈福昌、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查封被申请人陈福昌、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所有的相当人民币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佘新法所有的浙E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所有的苏B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扣押、查封担保人佘新法所有的浙E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