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海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安海静。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海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静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海静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所属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5年1月29日2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滦县史家洼村常旺石粉厂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本车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认定安海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损失公估,该车车损为11891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他损失包括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2741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74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1、在车辆冀B×××××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产生虚高的现象,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拖车费、吊车费较高,不符合2013冀价经费26号文件关于施救费标准的规定,且该施救费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收款方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安海静为所属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1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安海静。2015年1月29日23时50分许,原告安海静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滦县史家洼村常旺石粉厂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本车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对本次事故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安海静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海静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1891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5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海静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安海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数额为118910元。被告提出车损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损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被告认为原告车损过高,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修车发票并不是证明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是否能够提供修车发票,并不影响原告损失的存在,被告提出扣除17%的税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了公估费及施救费损失,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公估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公估费票据金额为3550元,但是原告诉请3500元,因此按照原告诉请确定公估费数额。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车辆施救必然产生费用,考虑事故现场、施救距离、市场行情及车辆受损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施救费应合理认定为2000元。综上,本案中认定原告安海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1891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244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依照该规定,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车辆损失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安海静保险理赔款1244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394元,由原告安海静负担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