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江北与陈俊杰、李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江北,陈俊杰,李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吕江北。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杰。被告:李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吕江北诉被告陈俊杰、李思明、人保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几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3天*50元/天=6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250元。被告陈俊杰答辩意见及依据:垫付伙食费400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13天,标准认可35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2、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0天*30元/天=900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13天,标准认可30元/天。被告陈俊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3、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个月*6000元=24000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120天,标准认可100元/天。被告陈俊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7日,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份至2014年8月在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及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之后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本院认定120天*132元/天=158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0天*132元/天=396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7天*132元/天=2244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00元/天。被告陈俊杰的答辩意见及依据:垫付原告1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40393*20*10%=80786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对鉴定过程有异议,没有对足弓角破坏的度数进行测量,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的依据,检验过程不合法。被告陈俊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单方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支持原告诉请。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陈俊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俊杰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陈俊杰负80%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10%*80%=4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100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陈俊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鉴定系由淳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不属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故支持原告诉请。8、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00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陈俊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思明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应赔付原告吕江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250+900+15840+2244+80786+4000+2100+200=106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江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06320元。二、驳回原告吕江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吕江北负担95元,由被告陈俊杰、李思明连带负担1213元。原告吕江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俊杰、李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储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