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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亮诉杨志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杨志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896号原告高亮,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华,男,1985年11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汶上县。原告高亮诉被告杨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号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初,原告在汶上县一号公馆歌舞厅打工。一号公馆是被告杨志华开办的娱乐场所。经结算,被告杨志华欠原告工资款10909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10909元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号公馆由五个股东各占20%的股份合资成立,他们雇佣我负责,我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是为了证明他在一号公馆工作过。我在2015年2月份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由于我是一号公馆的员工,我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工资,原告应该找股东��要工资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至2015年初,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汶上县一号公馆歌舞厅打工。经结算,被告杨志华共计欠原告工资10909元未支付,并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资欠条一号公馆员欠高亮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工资共计10909元¥壹万玖佰零玖元整公司负责人:杨志华2015年1月3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6000元,余款4909元,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一号公馆,被告作为一号公馆实际负责人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一号公馆是由五个股东合资成立,其亦是受雇于股东,并没有承担原告工资的义务,未提交股东合资证明,也未提交其受雇佣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已经支付���应予扣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亮拖欠工资款4909元;二、驳回原告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双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