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陈晓丰与陈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丰,陈丽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陈晓丰,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丽珊,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晓丰诉被告陈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丰起诉认为:被告陈丽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陈晓丰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丽珊付还原告陈晓丰借款1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丽珊负担原告陈晓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陈晓丰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丽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普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丽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4.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陈丽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陈晓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5.收款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丽珊被告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原告陈晓丰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丽珊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陈晓丰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立下《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晓丰与被告陈丽珊自愿成立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款确认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逾期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晓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陈丽珊负担。该款原告陈晓丰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陈丽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