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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与赵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赵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62号。法定代表人左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振宏,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梅,女,1975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阳,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赵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赵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为了举行婚礼,在2015年4月28日与运河源酒店签订婚宴协议函,我预定在2015年5月10日中午在运河源酒店二层处举行婚宴,约31桌,每桌2899元。我已支付75000元。在举行婚礼的当天(5月10日),婚宴刚刚开始,中午12点左右,运河源酒店的一层突然发生火灾,客人纷纷逃离,导致我的婚礼无法正常进行。事后我多次与运河源酒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运河源酒店退还我餐费75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运河源酒店承担。运河源酒店辩称:1、事实部分。(1)赵阳诉称中午12点左右婚宴刚刚开始即发生事故,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日事发时婚宴已经接近尾声,通过监控可以看出客人陆续离开时间为13点左右,剩下主食美点双辉和果盘未上,其他菜品均已上桌完毕。(2)赵阳陈述事发时客人纷纷逃离与事实不符,通过监控可以看出,客人离场系我酒店在事故发生时,为保障客人安全,逐桌通知,有序离场,并未造成任何混乱。2、诉讼请求部分。关于赵阳主张要求退还餐费的诉求,通过录像可知,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完善的婚礼服务,虽然后期出现了意外事件,但并未造成赵阳的实际损失,婚礼已基本如期完成,故不同意该项诉求,但我公司也意识到,事故发生势必给赵阳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我公司同意给赵阳剩余尾款必要的优惠。关于赵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精神损失问题,此外,从当日实际情况来看,赵阳婚礼基本已如期圆满举行,并未造成混乱而影响赵阳婚礼的举行,故对赵阳并不存在实际上的损失。关于当日事故发生的起因,系一楼举行婚礼客人在卫生间抽烟,但未将烟头熄灭,导致垃圾桶着火,引发烟雾,实际并未发生火灾,我公司当时为了保障客人人身安全,分楼层逐桌通知客人有序撤离,并及时报警,消防进行查看。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婚礼服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基本上完成和履行合同义务,并无故意过错行为。我公司也认可,事故发生必然给赵阳婚礼造成必要的损失,对此我公司表示抱歉和遗憾,但远未向赵阳所述造成其婚礼无法举行,客人混乱离场。我公司同意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解决此事。运河源公司反诉称: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婚宴协议函》,约定2015年5月10日赵阳在我酒店举行婚宴,每桌人民币2899元,预定31桌,实际当日共摆桌32桌,总计92768元,赵阳已支付75000元,尚余17768元,在婚礼举行过程中,造成红酒杯破损3只,每只20元,又增加鸭饼2盘,每盘8元,故赵阳尚欠我酒店共计人民币17844元。现赵阳婚礼已圆满举行,但相应尾款和损失一直未支付给我酒店。故反诉,要求赵阳给付我公司婚宴尾款和用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赵阳承担。赵阳就反诉辩称:不同意运河源酒店的反诉请求,我们认为由于反诉人酒店一层发生火灾,导致被反诉人婚礼不能圆满进行,反诉人应赔偿被反诉人精神损失并返还餐费,针对其反诉请求我们认为不应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赵阳与运河源酒店签订《婚宴协议函》,约定:2015年5月10日9:00-14:00,赵阳在运河源酒店二层宴会厅举办婚宴,婚宴价格为2899元/桌(净价),酒水赵阳自带,免收开瓶费,服务费,预计桌数31桌,费用明细:赵阳于2014年2月24日交纳5000元做为场地定金,于2015年4月28日交预付款70000元,合计收费75000元。31桌婚宴总金额为89869元,还差14869元尚未交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运河源酒店向赵阳开具婚宴收据两张,款项总计75000元。2015年5月10日上午10:58,赵阳在运河源酒店二层宴会厅举办婚礼典礼,当日开席32桌,中午12点左右典礼结束后开始上菜,赵阳依次向宾客敬酒。因运河源酒店一层卫生间发生火患,12:47分左右,参加赵阳婚宴的宾客陆续撤离,适时赵阳尚未完成敬酒仪式。事后,赵阳未向运河源酒店交纳餐费余款,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庭审中,赵阳主张运河源酒店未将婚宴菜品上齐,但具体数目无法核实;运河源酒店主张尚余主食美点双辉和果盘未上,其他菜品均已上桌完毕。赵阳申请将本案案由从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运河源酒店未补充新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中,赵阳与运河源酒店之间系因婚礼未圆满完成给赵阳造成精神损害的问题,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赵阳申请将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赵阳与运河源酒店签订《婚宴协议函》后,赵阳依约交纳定金和餐费预付款,并于协议约定日期在运河源酒店处举办婚宴,运河源酒店作为婚宴服务的提供方,有责任提供完备的婚宴用餐项目并保障安全和维护秩序,然而运河源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赵阳的宾客提前撤离,因运河源酒店的过错行为导致赵阳的婚宴未能圆满完成,给赵阳造成了经济损失,运河源酒店应予赔偿;婚宴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不可恢复性,运河源酒店的侵权行为给赵阳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运河源酒店应向赵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运河源酒店反诉要求赵阳给付婚宴尾款的诉讼请求,因运河源酒店未依约提供完备的婚宴服务,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运河源酒店要求赵阳支付用品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5年8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赵阳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赵阳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运河源酒店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变更案由并未书面通知我方,且变更案由后导致我方反诉法律关系丧失,原判混淆两个法律关系,程序违法;事发时婚宴已接近尾声,只有最后主食、果盘未上,赵阳未付的餐饮费用也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损失赔偿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支付赵阳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或发回重审。赵阳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上述事实,有《婚宴协议函》、收据、监控录像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阳与运河源酒店签订《婚宴协议函》后按约交纳了定金和餐费预付款,并按期在运河源酒店举办婚宴,但在婚宴进行中,运河源酒店卫生间发生火患,导致参加婚宴的宾客提前撤离,婚宴中断而提前结束。运河源酒店作为婚宴服务的提供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婚宴场地,导致赵阳的婚宴未能圆满成功举办,应当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关于运河源酒店上诉称原审法院变更案由并未书面通知我方,且变更案由后导致我方反诉法律关系丧失,原判混淆两个法律关系,程序违法一节,因运河源酒店主张婚宴尾款的反诉请求与赵阳基于举办婚宴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诉和反诉具有牵连性,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原审已告知双方变更案由事宜,是否变更案由可由原告方提出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变更,法律并未规定须经被告方的同意方能变更案由,故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运河源酒店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运河源酒店上诉称事发时婚宴已接近尾声,只有最后主食、果盘未上,赵阳未付的餐饮费用也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判损失赔偿不当一节,本院认为无论婚宴最终有几个菜品没有上齐,在婚宴进行中发生的火患导致宾客最终未能用餐完毕婚宴未能圆满完成,势必给赵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宾客未消费完的餐品及酒店未上齐的餐品,赵阳未付的餐饮费用并不足以弥补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运河源酒店除了无权主张婚宴的尾款部分还需再赔偿赵阳适当的经济损失,原判考虑到婚宴具有的特殊纪念意义和不可恢复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定运河源酒店赔偿由此给赵阳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运河源酒店的该项上诉意见亦无法采信。综上,运河源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赵阳负担1540元(已交纳),由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23.05元,由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