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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炳亮橡胶制品厂与永康市程心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炳亮橡胶制品厂,永康市程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702号原告:永康市炳亮橡胶制品厂。经营者:贾玲玲。委托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程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锋。原告永康市炳亮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炳亮厂”)为与被告永康市程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炳亮厂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炳亮厂起诉称:炳亮厂与程心公司有业务往来,由炳亮厂为程心公司定作橡胶配件。2015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程心公司尚欠炳亮厂货款人民币49542.7元。为此,程心公司向炳亮厂出具对账单一份。上述款项经炳亮厂多次催讨,程心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程心公司支付炳亮厂定作款人民币4954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程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炳亮厂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6月24日,程心公司尚欠炳亮厂定作款49542.7元的事实。2、张婷婷的户籍信息及工伤保险信息(加盖永康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公章)一份,欲证明于对账单上签字的张婷婷系程心公司职工,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程心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炳亮厂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程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炳亮厂与程心公司有定作业务往来,由程心公司向炳亮厂定作橡胶配件。2015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程心公司共欠炳亮厂定作款49542.70元,并由程心公司的职工张婷婷在炳亮厂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已核对。至今,程心公司未支付上述定作款。本院认为,炳亮厂与程心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张婷婷系程心公司职工,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程心公司承担。程心公司尚欠炳亮厂定作款49542.70元的事实清楚。程心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炳亮厂要求程心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炳亮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程心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炳亮厂定作款4654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程心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永康市程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