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现在逃)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某公司承建的工地,在工地内盗得钢管铁扣182个(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91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无法追缴。2015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某村委会楼下,用钢筋钳将铁门锁剪断后进入楼梯间,从楼梯间内盗得煤气罐10个(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81元)。盗窃得手后,二人将所盗煤气罐搬至马路边,在装车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陈某逃脱,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赃物并退还被害人,同时缴获被告人张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及钢筋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赃物价值人民币六百九十一元给被害单位桂林某公司。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钢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