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谷某某,唐钢离岗休养。被告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铭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铭喆、委托代理人王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应聘担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月工资2600元,每个出勤日补助中午餐费10元。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法律顾问刘树勇通知我因公司经营困难,让我不要再上班。从2015年5月18日我停止上班,但被告欠我2015年2月至5月16日工资,及中午餐费补助,共计8470元。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我为被告垫付购物款1626元。两项共计10096元。我被辞退近两个月,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及午餐补助847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物款162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被我们单位开了好几次,但原告不走。2014年10月9日原告擅自去外面搞印刷品,把价值30多万元车的大梁都撞歪了,当天晚上就不让他上班了,法务部刘树勇也曾经告诉原告不让他上班了,孙经理也通知原告让他别上班了,但原告不走。车撞坏了,原告说他赔,但他也不赔,我们赔了车主10000元。这个车是个人的车,单位使用。第二次原告把市纪委的、检察院的还是公安的拉到单位,不知是其受贿还是原告老婆有事情,谈他们的私事。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可靠,现在我单位的门禁卡也没有交回公司。原告主张的垫付购物款1000多元,没有正式发票,都是白条。我们通知原告别来了,但原告不听,还是来,什么工作也没有干。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6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每个出勤日补助中午餐费10元。原告2015年2月至5月共出勤72天,其中2015年5月份工作至16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工资及中午餐费共计8470未超过被告实际所欠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购物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将原告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工资8470元;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