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渔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双喜与杨保成、吴勤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喜,杨保成,吴勤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张双喜。被告杨保成。被告吴勤勤。原告张双喜与被告杨保成、吴勤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成、吴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保成多年来一直从事帽子加工,原告因办案与其认识。2012年4月、9月,被告两次分别向他人借款100000元、70000元,原告均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后,由于两被告经营不利,无法归还借款,并在外躲债,债权人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于2014年将上述两笔款项还清,并收回了借条原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杨保成、吴勤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双喜与被告杨保成因办案相识。被告杨保成从事帽子加工。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保成向原告侄儿即案外人张某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担保,两人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杨保成,2012年4月18日,担保人:张双喜。”张某委托江某将100000元借款转账给原告,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杨保成,另提取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杨保成。2012年9月2日,被告杨保成又向原告邻居即案外人邵某借款70000元,原告也为其提供了担保,两人向邵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杨保成今借到邵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正),杨保成,2012年9月2日,担保人张双喜,2012.9.2。”原告称此70000元为现金交付,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由被告杨保成支付,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两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并将上述两份借条原件收回。另查明:被告杨保成与被告吴勤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1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两被告办理婚姻登记之前即2012年4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原告称两被告自2012年1月起就在一起共同生活,所借款项用于淮安市鼎峰帽业服饰有限公司经营,而被告吴勤勤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两被告在2012年4月借到款后就到涟水县成集镇工业园区租赁厂房。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吴勤勤与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工业集中区厂房出租协议》,并称在该协议签订前的五个月,两被告已经在厂房内进行了投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三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工业集中区厂房出租协议》、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双喜为被告杨保成向张某、邵某所借总计17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后因被告杨保成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170000元,原告就其代还的170000元有权向被告杨保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杨保成支付其代还的1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9月2日的7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勤勤也未能证明债权人与被告杨保成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保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勤勤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原告也有权向其追偿,故被告吴勤勤应对此7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2012年4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因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被告吴勤勤也非该笔借款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供的《工业集中区厂房出租协议》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勤勤对该笔债务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也无权向被告吴勤勤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原告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偿还代还款项的义务,但原债务人却未依原告催要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应向原告支付因占用原告代还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成、吴勤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双喜代偿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双喜代偿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杨保成负担2800元,被告吴勤勤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孝代理审判员 费光明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