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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常利、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常利,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常利,男。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腾某某,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日因病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常利、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常利、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齐常利为了牟利,在府谷县三道沟乡,庙沟门镇、自己家中等地,向吸毒人员周某、边某、郭某、温某某共出售7次共计9小包海洛因,每小包约重0.02克。因齐常利双下肢残疾,行动不便,被告人腾某某为了获利,在齐常利贩毒时为其开车,参与贩卖毒品4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常利、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又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建议对齐常利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腾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常利、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常利因双下肢残疾,因而雇佣被告人腾某某为其开车。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齐常利在府谷县新庙村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02克)。12月16日,被告人齐常利在府谷县新庙村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02克)。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齐常利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温某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02克)。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乘坐被告人腾某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在府谷县三道沟乡新庙村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边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02克)。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齐常利乘坐被告人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府谷县庙沟门镇鸿海盛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02克)。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齐常利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02克)。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齐常利乘坐被告人腾某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在府谷县三道沟乡新庙村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边某出售海洛因3小包(每小包约0.02克)。当日,被告人乘坐被告人腾某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在府谷县庙沟门镇桥上,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温某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02克)。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齐常利交给被告人腾某某1小包海洛因,让其卖2000元,腾某某将毒品交给温某某,准备让温某某送货时,二人随即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向温某某扣押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量重约0.77克,经鉴定,所扣押的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向齐常利扣押其贩卖毒品非法获利人民币1180元。综上,被告人齐常利共向4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10小包,贩卖毒品数量为已出售约0.2克加上案发时查获的海洛因0.77克,其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约为0.97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80元。被告人腾某某参与向3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6小包,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约为0.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证明,他于2010年开始吸毒,被府谷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过。2014年12月11日他打电话向齐常利购买海洛因,齐常利让去他家中购买,他到了府谷县新庙村齐常利家,齐常利打发一个年轻男子给了他1小包海洛因,他给了那男子200元。12月16日,他又在齐常利家中向齐常利花200元购买过1小包海洛因,买来的毒品全部被自己吸食。齐常利是个瘫子。2、证人边某证明,他从2009年开始吸毒。2015年1月6日,他在府谷县三道沟乡新庙村路口,花100元向齐常利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齐常利当时坐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司机是个年轻小伙子。1月24日,他在庙沟门电厂附近花300元向齐常利购买了3小包海洛因,齐常利当时还是坐着皮卡车,开车的还是那个年轻小伙子。齐常利是个残疾人。3、证人郭某证明,他从2014年开始吸毒。2015年1月11日,他在府谷县庙沟门镇鸿海盛酒店附近,花100元向齐常利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齐常利当时坐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司机是个年轻小伙子。1月12日,他在齐常利家中,花人民币200元向齐常利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4、证人温某某证明,他从2014年开始吸毒。2015年1月1日,他在府谷县三道沟乡新庙村齐常利家中,花100元向齐常利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1月24日,他和郭某想吸食毒品,之后两人合资80元在庙沟门镇向齐常利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给齐常利开车是腾某某。1月30日,腾某某给过他1小包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但是腾某某当时没有说给他毒品的原因。5、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明,将被告人齐常利、腾某某及温某某抓获后,民警向温某某扣押1小包灰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称量总重0.77克。向齐常利扣押其贩卖毒品非法获利人民币1180元。6、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5)16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扣押的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府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涉案吸毒人员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8、附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齐常利、腾某某在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9、被告人齐常利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并供述自己出售的每小包海洛因约为0.02克。10、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供述,齐常利是残疾人,以每天300元雇佣他开车,他知道齐常利贩毒的事,拉着齐常利给边某、郭某、温某某卖过毒品。2015年1月30日,齐常利将1小包毒品交给他,让他卖2000元,他将毒品交给温某某,准备有人买就让温某某送货,随即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常利、滕祥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齐常利在与腾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意贩毒、系毒品所有者,获利均归其所有,为主犯。被告人腾某某受雇于齐常利为其开车,为齐梦祥贩卖毒品起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合其参与次数、获利状况等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常利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腾某某的量刑建议较重,不予采纳。被告人齐常利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以及扣押的毒品应依法没收。故对被告人齐常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常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77克依法没收。四、被告人齐常利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曹金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