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贵华、冉朋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冉某,罗某,刘某甲,田某,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青,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笑洁,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施丽,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琦,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诸葛莹,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盛清华,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刘某甲、田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刘某甲、田某、杨某及辩护人余青、王笑洁、施丽、吴琦、诸葛莹、盛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杜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田某、刘某甲、杨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刘某乙(杜某前女友)、沈某(刘某乙现男友)从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带至安地水库盘山公路边一平地,向其二人索要杜某坐牢期间的补偿费,并对沈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刘某乙迫于威胁答应继续做杜某的女朋友,并将存在沈某余额宝内的1万元钱交给杜某。后杜某等人将刘某乙、沈某带下山取钱,在拿到一万元钱后才放沈某离开。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刘某甲、田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吴某甲、冉某、罗某系主犯,刘某甲、田某、杨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其没有向被害人所要补偿费,也没有恐吓、殴打过被害人,后来也没有跟着被害人去取钱,没有犯抢劫罪。辩护人余青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甲具系从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辩解:其对向被害人索要补偿费的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胁迫。辩护人王笑洁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冉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辩解: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补偿费,也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辩护人施丽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没有向被害人所要补偿费,也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辩护人吴琦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开始其并不知情,不知道索要补偿费的事。辩护人诸葛莹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田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意思联络,杜某联系田某时没有说去做何事,到了现场也不知道索要钱的事情,其主观上顶多是替朋友撑场面,没有抢劫的主观意图;田某只是认为杜某与前女友有经济纠纷,若预谋抢劫,其所得100元钱也不合常理;田某本人收入较高,没有劫取他人钱财必要。二、若被告人田某构成其他犯罪,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是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其也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开始其只以为是去送人,到了安地才知道本案的情况,其也没有实施暴力、恐吓被害人行为。辩护人盛清华辩护提出:本案中,杨某因田某向其借用车辆,不放心车辆就跟去,碰到抢劫事件,其事前不知情,事中没参与,事后也未掩饰逃避,杨某收入较高,也没有犯罪动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构成共同抢劫,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杜某(另案处理)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11月3日约见其之前的女友刘某乙,要求继续相处,刘某乙不同意后离开,杜某即让被告人吴某甲跟踪刘某乙,吴某甲驾车跟踪刘某乙到金华市区骆家塘,发现刘某乙下车时与一男的(即刘某乙的现男友沈某)接头,即拦下刘某乙、沈某并通知杜某,同时让被告人冉某、罗某前去帮忙。杜某与被告人田某、刘某甲、杨某等人驾车前往。杜某以因女友刘某乙而坐牢为由,向沈某提出补偿,未谈成,后杜某和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田某、刘某甲、杨某等人分别乘两辆车将被害人刘某乙、沈某从骆家塘带至安地水库盘山公路边一空地,让被害人沈某下车。杜某和吴某甲、冉某、罗某向沈某索要补偿费,沈某不愿意,即对沈某进行了殴打、威胁,被告人田某、刘某甲、杨某等在旁助威。被害人刘某乙被迫答应继续做被告人杜某女友,沈某被迫答应将刘某乙所称存在其余额宝内的1万元钱交出,后被告人杜某等人带被害人刘某乙、沈某返回市区转账取钱,被告人杜某拿到1万元钱后才让被害人沈某离开。杜某以请吴某甲等人洗脚、吃夜宵、支付“好处费”、自己购买手机等方式将所得钱款挥霍。2014年12月8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田某、刘某甲、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单证明,2014年11月4日早上7时4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其与女友被女友的前男友控制,被迫交出钱款。(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其前男友杜某服刑出来后,要与其继续相处,其不同意。其与现男友在骆家塘见面时被开着马自达轿车过来的吴某甲拦住,之后杜某和他一些朋友坐另一辆车赶过来,后来其与男友沈某都被拉上汽车。半个小时后二部车停在安地水库边,其男友被杜某叫下车,除了其和马自达车上的司机,其他人都围着其男友。杜某的朋友劝其继续与杜某相处。吴某甲提出来如果不跟杜某的话要给杜某一点补偿,于是问到其赚到多少钱,因其与沈某讲的不一致,杜某和他的朋友就去打沈某,其被迫答应与杜某相处。之后杜某等就将其与沈某带回骆家塘拿钱,沈某将他支付宝中的1万元转出。其不愿意将钱交给杜某,但杜某不同意,强行即把钱拿去了。(3)被害人沈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其和女友刘某乙一起回住处,经过骆家塘老街福建馄饨店门口时,被一辆马自达轿车拦住,车上下来一个人拽住其手臂,一会儿又来了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车上下来5名男子,其中一个是杜某。杜某称他因女友刘某乙坐牢,要其补偿。之后二部车将其和女友刘某乙带到安地水库边上一块荒地上,向其索要补偿。其不愿意多出补偿费,杜某等四五个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殴打。其被迫答应按刘某乙所讲的她存在其名下的1万元钱交出,杜某拿到1万元后才让其离开。这1万元是其和刘某乙的共同存款。(4)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吴某甲跟着其女友刘某乙到骆家塘,看到一个男的接刘某乙,就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叫了田某接送。其认为那个男的纠缠刘某乙,其等就把那个男的叫到马自达车上。车开到安地水库,大家都下车。其将带去那个男的叫过来问,他承认是刘某乙的男朋友,叫沈某。吴某甲就上前打了沈某脸上一拳,其也开始打他,还有一个人也打了,沈某没有还手。在问到刘某乙赚了多少钱放在沈某那里的时候,刘某乙与沈某讲不一样,就又打了沈某。其就问刘某乙到底要跟谁好,刘某乙说跟其好,于是其等就要沈某把刘某乙的钱交还刘某乙。之后沈某把1万元转给刘某乙,刘某乙把钱拿出来后其就拿来挥霍。其本人、吴某甲、冉某、罗某殴打过沈某,其他人是在边上看。拿了1万元后,100元给沈某打车,2000元给吴某甲,由吴某甲分给冉某和罗某每人500元,剩下的其用掉了。(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不知道谁提议到安地,两辆车就一起开到安地水库旁边的一块荒地上。其听讲刘某乙赚了多少钱交给他男朋友,因为讲的数目没对上,杜某和吴某甲就打刘某乙的男朋友,其车上几个也下车了。其看到过杜某在刘某乙男朋友的眼睛上打了一拳。还听到有人讲刘某乙男朋友要是不把钱拿出来就把他扔到水库里。最后讲好让刘某乙男朋友把刘某乙赚的1万元钱给杜某。具体殴打的情况因天黑没看清楚。(6)被告人吴某甲曾供述,2014年11月3日18时许,朋友杜某让其跟踪刘某乙,其跟着刘某乙到了骆家塘。后来车子带着刘某乙及她男友开到了安地水库边一块空地上,是冉某带路去的,其认为那边空地上打人方便。下车后杜某和刘某乙男友先谈,后来杜某说刘某乙男友只答应给一二千元钱。杜某当时就火了,说这点钱是把他当乞丐了,于是一拳打到了刘某乙男友脸上。当时除了其,全部人都上去。有人边打边喊,这里打了扔水库里都没人知道。刘某乙在拉这些人不让打。再后来其等就开车到骆家塘取钱。后刘某乙及其男友和杜某3人去取了钱。当晚花费约1000元,杜某给其1000元,让其给罗某、冉某每人500元。杜某认为他女友刘某乙在他坐牢期间没有去探望,要刘某乙补偿。(6)被告人冉某曾供述,2014年11月3日天黑后,吴某甲说他在骆家塘需要人手,其就和罗某打的过去。到了安地后大家都先下车了,围着刘某乙的男朋友。吴某甲在刘某乙和她男朋友之间两边跑问钱的事,吴某甲将刘某乙的男朋友带到车子边上当着刘某乙的面问到刘某乙到底有多少钱,两人说的不一样,刘某乙的男朋友接着就被打了。刘某乙就下车拦在她男朋友前面不让打,还是有人去打她男朋友,其当时其也气不过,要打他,场面混乱可能也上去动手了。接着刘某乙就表示她错了,愿意和杜某继续做朋友。回到骆家塘后,有4个人坐雪佛兰车子的人要走,吴某甲就给他们200元钱。事后吴某甲给了其500元,算是好处费。(7)被告人罗某曾供述,其等在水库一空地停车,这里比较偏僻,没有人经过,周围不是山就是水。开始是杜某、吴某甲和被带去的男子先下车谈,谈论的内容大致是杜某在其坐牢期间女友跟了这个男的,杜某向这个男的索要补偿。后来坐在雪佛兰车上的那几个人都站到了杜某边上围着那个被打的人,其也过去了。这个男的对杜某说给1000元补偿,当时其心里有些气愤,就上去抓住那个男的衣领吓唬他说,不要把杜某当乞丐。这时杜某朝这个男的脸上打了一拳,又推了几下,还有些人在打。坐在车上的那个女的跑下车来抱着杜某,边抱边说她把钱给杜某。事后吴某甲给了其500元钱,是杜某给的好处费。(8)被告人刘某甲曾供述,其等2辆车带着一个男的,一直开到安地水库,到了水库,都下车了。起初是杜某、吴某甲、冉某、罗某4个人围着那男的打,杜某呵斥那个男的。看到他们打起来其车上4个人也连忙下车了围上去。杜某又与那男的走到边上去谈话。几分钟之后,杜某叫那个男的坐其这辆车回去,还跟那个男的说,钱没有到账不能走,又吩咐其等看着这个男的,其等就让那男的坐在后排中间。到骆家塘后,其等要回家,就让那个男的坐到吴某甲的车上去。吴某甲给了200元钱,说100元加油,另100元吃夜宵。其是杜某表哥,杜某有事情肯定是要去的。(9)被告人田某曾供述,其帮杜某从其前女友刘某乙那里要过钱的。杜某打电话向其要车子,其就送杜某到骆家塘,因为是朋友,所以其一直参与这个事。因刘某乙在杜某坐牢之后就跟了别人,也没去看杜某,刘某乙现在死活不肯跟杜某好,杜某他们就要她求补偿杜某坐牢期间这段时间所赚的钱,刘某乙说是赚了1万元,刘某乙的男朋友说刘某乙赚了5000元,且刘某乙的男朋友只愿意出一二千元,因为这两个原因杜某等人打了刘某乙的男朋友,刘某乙在她男朋友被打之后答应继续和杜某好。杜某就将刘某乙赚的1万元拿过来。(10)被告人杨某曾供述,在水库边几个人也都挺凶的语气对那个男的说,大概意思好像要那个男子答应什么,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打了起来,杜某推了那个男的几下之后又打了他一巴掌,其他人就把那个被打的男子围在中间,车上的女子也跑下来拉杜某,女的对杜某说他把杜某坐牢期间自己赚的钱都给杜某。其从吵架中得知杜某找这个女的新男友索要补偿。杜某叫其等一起去的目的主要是帮他撑撑场面,把那个男的带到水库,也主要是想吓吓他。吴某甲给了200元,其中100元用于加油,另100元给了田某。(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1月4日沈某银行卡被取出人民币1万元。(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的安地水库现场的状况,系比较偏僻处。(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田某辨认安地水库边靠盘山公路边空地是发案现场。(14)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沈某辨认出杜某、罗某和冉某是在安地水库边对其进行殴打的人,田某、刘某甲辨认出徐某系其证言中提到的一起参与的人。(15)病历及诊治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沈某眼睛等处被打伤及诊治情况。(16)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7)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冉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19)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金华市区旅行酒吧、秋滨街道前周新区、西关街道馒塘街、沈天田村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刘某甲、田某、杨某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关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刘某甲、田某、杨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被害人刘某乙、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杜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杨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辩护人余青、王笑洁、施丽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杨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诸葛莹、盛清华分别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杨某没有抢劫财产意图,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杨某等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但在现场助威,对杜某等人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行为起到配合帮助作用,主观上也有配合帮助的故意,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五、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六、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七、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冉某、罗某、刘某甲、田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