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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供货(针布)关系,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81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我公司货款18134.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供货关系。2015年1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账后,在原告的对账函上加盖印章并将对账函交还原告。该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3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往来资金对账函、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明细账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8134.00元,有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此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货款18134.00元及该货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审 判 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彩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