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6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661-2号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楼。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轿子大道二段383号。法定代表人魏素君,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简阳市有商业用房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简阳市商业用房。二、被执行人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都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