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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上诉人马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政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等待分娩,12月16日凌晨因不能正常分娩便做了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名女婴。术后第二天原告开始发烧,第十二天出现腹部疼痛、阴道多量脓性分泌物等症状,被告医务人员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后无好转。2013年12月29日,被告医务人员陪同原告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产褥期感染,补充诊断为盆腔脓肿,于2014年1月23日治愈后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女性盆腔脓肿。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18天,医药费共计14214.48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临夏州人民医院、某医院、临夏州解放军第七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做了B超等妇科检查,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991.75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承担。2014年5月8日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同年6月12日经双方申请,法院委托兰州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做了鉴定,兰州医学会作出了兰医鉴字【2014】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8月20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9月28日,原告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以后几次住院与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作出620106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某某术后产妇高烧、腹痛,主管医生对于手术后伴发证认识不足,处理欠妥,医方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鉴定人马某某的盆腔脓肿、剖宫产伤口感染和剖腹产术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72832.36元。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206.23元、交通费818元、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355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724.2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之损害后果,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对患者马某某手术后伴发症认识不足,处理欠妥,存在一定的过错;患者马某某的盆腔脓肿、剖腹产伤口感染和剖腹产术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兰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提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例书写不严谨现象,医患沟通存在不足,术后病情观察及检查不够细致,需以后吸取教训。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应酌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的数额以法院核定的为准,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被告虽有过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以兰州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为准而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15206.23元、交通费818元、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355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9724.23元,被告某医院承担40%的损失计1188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承担253元,被告承担177元。马某某上诉称:其医疗费为21112.36元,护理费为9600元,原审认定错误,亦未支持其精神损失费,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某医院答辩称:希望维持原判。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3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