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工业集中区九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立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xx号中太大厦xx-xx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4479.4元、利息624016.61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58948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2487元,以上共计7084931.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84931.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