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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1凌晨,被告人黄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长东周村三洄铺自然村88号,通过攀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倪某的家中,窃得倪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只TCL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脑及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4380元。2.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双桥小区,进入1幢1单元302室被害人戴某的家中,在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戴某发现,黄某未窃得财物便慌忙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黄某共计盗窃2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手印鉴定书、关于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戴某、倪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起犯罪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夜间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害人倪梦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