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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处于单身时,已有身孕,因开不到证明,医院不接收原告住院。怀孕六个月时,经朋友朱群英介绍与被告认识,本着好好过日子的想法,孩子也快临盆,与被告急忙结婚。由于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生活习惯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闹,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原告曾叫被告去当地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不肯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有:两张床、一套凳及餐台、空气能及债务5000元(被告父亲死亡时向原告妹妹借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婚生小孩谢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谢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亦不负责任,总是不出去做事,近三个月未给生活费,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有:两张床、一套凳及餐台、空气能及债务5000元(被告父亲死亡时向原告妹妹借的)。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并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亦不负责任,总是不出去做事,近三个月未给生活费,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谢某乙,并自愿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愿的表示,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谢某乙并自愿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之诉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于该主张系其真实意识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谢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并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曾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瑜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