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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东亮与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秦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赵东亮。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新东,董事长。被告秦新东。赵东亮诉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龙公司)、秦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亮的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龙公司、秦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亮诉称,仙龙公司、秦新东因资金紧张,陆续向赵东亮借款。借款累计金额为300万元,仙龙公司、秦新东于2014年3月6日向赵东亮出具借条,确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但到2014年11月后,仙龙公司、秦新东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拒绝还款。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仙龙公司、秦新东立即偿还所借赵东亮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请求判令仙龙公司、秦新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赵东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3月6日借条,证明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委托付款书,证明赵东亮委托李玉环向二被告支付部分现金。银行凭条,证明2011年11月8日李玉环向秦某某转款10万元,2011年12月6日向秦某某账户存款20万元。李玉环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3月1日李玉环给秦某某转款100万元,并且从4月7日、5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7日、11月4日转款情况看出4-10月份秦某某分别向李玉环支付6万元利息,根据约定月息2分,可以看出是借款是300万元。被告仙龙公司、秦新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仙龙公司、秦新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赵东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仙龙公司、秦新东分多次向赵东亮借款,赵东亮分多次将款项出借给仙龙公司、秦新东,并通过李玉环向秦玉平账户中转款。2014年3月6日仙龙公司、秦新东向赵东亮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东亮现金300万元,月息2分。秦新东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并加盖有仙龙公司的公章。赵东亮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笔共6万元;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各1笔,共6万元;2014年6月6日2笔共6万元;2014年7月6日2笔共6万元;2014年8月6日1笔6万元;2014年9月7日2笔共6万元;2014年11月4日1笔6万元收到秦某某转来的8个月的利息。另查明,秦某某与秦新东系兄妹关系,并且系仙龙公司财务人员。本院认为:仙龙公司、秦新东于2014年3月6日向赵东亮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赵东亮在仙龙公司、秦新东出具借条前已将款项300万元出借于仙龙公司、秦新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仙龙公司、秦新东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后,既没有返还借款本金,亦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利息应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秦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东亮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秦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东亮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秦新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秦新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