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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尉传新与王新存、陈素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存,陈素贞,尉传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存,男,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素贞,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传新,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存、陈素贞因与被上诉人尉传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尉传新一审诉称:2012年10月5日,尉传新驾驶苏CВ896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李庄镇卞楼医院南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新存发生相撞,造成王新存受伤。王新存住院期间,尉传新经宋某(案外人)给付王新存医疗费30000元及生活费1000元,王新存、陈素贞出具了收条。宋某代为给付的医疗费30000元,尉传新于2015年7月7日已经给付宋某。王新存因该事故应得的赔偿金,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故,王新存、陈素贞应返还尉传新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生活费1000元。王新存、陈素贞一审答辩称:尉传新要求王新存、陈素贞返还31000元无法律依据;该30000元是担保金,事故发生后,王新存、陈素贞将尉传新及车辆扣留,该30000元是放车、放人的担保金,不是垫付的医疗费���在王新存起诉尉传新及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尉传新并未要求返还该30000元,视为放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5日,尉传新驾驶苏CВ896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李庄镇卞楼医院南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新存发生相撞,造成王新存受伤。王新存住院期间,尉传新经宋某(案外人)给付王新存30000元,王新存、陈素贞出具了收条。宋某代为给付的30000元,尉传新于2015年7月7日已经给付宋某。王新存因该事故应得的赔偿金,经(2014)砀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由尉传新驾驶苏CВ896E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进行了赔付,王新存、陈素贞收受尉传新垫付的30000元未返还给尉传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占有财产应有法律根据。本案争议的30000元,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给王新存治疗,尉传新先行支付给王新存的。王新存在治疗终结后,经民事诉讼,自己的损失已经由尉传新驾驶苏CВ896E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进行了赔付,尉传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替代承担,尉传新请求王新存返还该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新存再继续占有该30000元无法律根据。尉传新诉称其给付王新存生活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新存、陈素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尉传新垫付款30000;二、驳回尉传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50元,由尉传新负担87.50元,王新存、陈素贞负担200元。王新存、陈素贞��诉称:1、尉传新将王新存撞伤后,尉传新通过宋某垫付给王新存、陈素贞的3万元是担保金,尉传新要求王新存、陈素贞偿还垫付医疗费3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中,因证人没有带身份证拒绝证人到庭作证,剥夺王新存、陈素贞的举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王新存、陈素贞返还3万元,显失公平。2、尉传新在2012年10月垫付的担保金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2014年7月,王新存、陈素贞起诉尉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尉传新未提出垫付3万元担保金,证实尉传新对权利的放弃,而且王新存治疗医疗费为12759.77元,并不存在尉传新垫付3万元医疗费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尉传新二审辩称:1、尉传新将王新存撞伤后,因当时身上无现金,通过宋某垫付给王���存的3万元是医疗费,并非担保金。即使是担保金,王新存的经济损失也已得到赔偿,对尉传新垫付的3万元应予以返还。2、王新存因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经过另案诉讼,已经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得到赔偿。该案是追偿权,尉传新通过宋某垫付的医疗费,在2015年返还给宋某,取得向王新存的追偿权,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新存、陈素贞申请证人王某、宋某出庭证明尉传新通过宋某垫付的3万元不是医疗费,而是招待费。因宋某一审已出庭作证,二审未准许其当庭作证。尉传新质证意见:王某本庭证言与其在宋某起诉尉传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所作证言相矛盾,证言内容虚假。本院认证意见:因王某与王新存系亲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当庭证言与另案中证言内容相矛盾,故,对王某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尉传新二审提供证据: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初字第01261号宋某起诉尉传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档案材料(包括起诉状、王某和王新存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明尉传新通过宋某给付王新存的3万元是垫付王新存先期医疗费用。王新存、陈素贞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3万元是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安徽省砀山人民法院档案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新存、陈素贞应否返还尉传新3万元。本院认为:尉传新驾车与王新存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新存受伤,尉传新通过宋某先行支付王新存治疗费用3万元,并由王新存、陈素贞出具收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王新存治疗终结后,因尉传新车辆投保,经另案处理,王新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新存、陈素贞上诉称尉传新当时支付的3万元并非医疗费用,而是担保金,已经用于王新存住院期间开支,不应返还。审理认为,双方事故发生后,在未划分事故责任以及未确定王新存需要支出医疗费用具体数额时,尉传新先行支付3万元作为积极履行救助受害人的行为,值得倡导。但在确定王新存损失之后,并有生效裁判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为保险公司及得以实际全额赔偿后,对尉传新先行垫付的3万元应返还。故,王新存、陈素贞次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新存、陈素贞认为尉传新在2012年10月份��付的3万元,在2015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王新存的全部损失在2014年另案诉讼中得以赔偿,此时,尉传新才能要求王新存、陈素贞返还垫付的3万元。在尉传新要求王新存、陈素贞返还被拒绝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王新存、陈素贞认为一审期间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审理认为,一审庭审中,因证人出庭时未提供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出庭,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新存、陈素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新存、陈素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