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新与被告刘建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孙丽新,女,汉族,现住承德市双峰寺镇。被告刘建利,男,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孙丽新与被告刘建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新、被告刘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刘某华,于2012年8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承德市双桥区某居委会厂院7-4号房屋一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婚后工作不稳定,长期不外出工作,不尽家庭义务,不管任何家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华由原告抚养,次子刘某华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某居委会厂院7-4号房屋一间依法分割;4、诉讼费原、被告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结婚证。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双方婚后育有两子,现长子已读初中,次子年龄尚幼,离婚对于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也并不是不尽家庭义务,结婚后被告下岗,期间送过货,做过保安。由于做小区保安上夜班不允许睡觉,所以白天回家做家务较少,都是原告做家务,但以后尽量多做家务,多关心原告,请求原告给予改正机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刘某华,于2012年8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华。现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三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被告长子刘某华在初中学习阶段,次子刘某华年龄尚幼,离婚将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努力工作,承诺改正缺点。故原、被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生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丽新与被告刘建利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