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炽林与文志良、广州跨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517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炽林,文志良,广州跨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炽林,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王翠维,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志良,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被告:广州跨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胡海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炽林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王炽林赔偿143240.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王炽林负担19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882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考虑到王炽林的年龄较大,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年,原审判决按照80元/天计算三年不当;2、王炽林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炽林在二审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文志良在二审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广州跨海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文程琛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