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根壮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壮,张燕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王根壮,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北三巷**号。被执行人张燕华,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号*单元**室。被执行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根壮与被执行人张燕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燕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7937630.56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燕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燕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审 判 长 阿力甫审 判 员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