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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梅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1030-3。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清,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园海棠阁11F,身份号码4403011963********,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宁,女,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号名都大厦C塔1704,身份号码3621011977********,系该行职员。被告梅小红,女,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街潘塘路****号,身份号码4221031977********。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梅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与人民陪审员欧献根、周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贷字(2011)第(RL20111020000150)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9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即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1年10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目前,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贷款已到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5.1条第(2)项的约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89.29元、利息(含罚息)671.77元、复利23.67元,合计7884.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登报公告费等费用。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涉案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4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其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原告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59%收取;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视为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被告发生逾期还款后,原告未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仍按原约定贷款利率执行。截至201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89.29元、利息(含罚息)671.77元、复利23.67元,合计7884.73元。另,原告除支付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债权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依约偿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仅发生了案件受理费,故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189.29元、利息(含罚息)671.77元、复利23.67元,合计7884.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梅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活 光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桃(兼)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