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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毕文娟、毕胜利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毕文娟。被申请人毕胜利。委托代理人毕和平。申请人毕文娟要求宣告毕胜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毕文娟述称,被申请人毕胜利原系连云港市邮政局职工,担任接发员工作。2001年10月,因智力低下、精神不正常而丧失劳动能力,在未年满50周岁、工龄不到30年且未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连云港市邮政局为其办理了退养手续。毕胜利至今不具备重新上岗的条件和能力,病情每况愈下,越来越严重,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常常造成自身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的后果。后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痴呆。综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认定毕胜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毕文娟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毕胜利与申请人毕文娟系父女关系。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毕胜利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毕胜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毕胜利经司法鉴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毕文娟要求宣告毕胜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毕文娟的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毕文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