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戴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代理审判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某甲驾驶闽E×××××号SUV汽车从漳浦县佛昙镇黄金大道KTV出发,行至KTV大门口下坡处未注意前方路况,撞上从马路对面走向黄金大道KTV的陈某智,致陈某智头部撞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智系重度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戴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6日,被告人戴某甲通过其家属对陈某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书面谅解。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材料、监控视频。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林寿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漳浦县佛昙镇“黄金大道KTV”停车场与其妻子杨某戊发生吵架,后与途经此处进行劝架的陈某智发生争执。陈某智被陈某乙等人劝离后走出该KTV大门,被告人戴某甲亦驾驶其停放在该停车场的闽E×××××号汽车欲离开。被告人戴某甲驾车驶出该KTV大门至门口下坡路段时,回头察看车后方其妻子的情况,未注意前方路况,其驾驶的汽车碰撞前方左侧行走的陈某智,造成陈某智重度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甲驾车从大门驶出时处于直行状态,继而向左急转向并采取制动后停止,其向左急转向制动前的速度比之前直行时的速度略低,处于略减速状态。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戴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3月16日,被告人戴某甲与死者陈某智的家属陈某甲、杨某甲等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戴某甲赔偿死者家属因陈某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万元。赔偿款已履行。死者家属陈某甲、杨某甲对被告人戴某甲表示谅解,要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戴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戴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及现场监控的情况说明、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出警经过说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病历记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戴某乙、陈某乙、杨某乙、陈某丙、杨某丙、陈某丁、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戴某丙、杨某壬、杨某癸、蔡某、陈某甲、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在非公共道路上驾驶汽车时,由于疏忽大意以致其驾驶的汽车碰撞陈某智致陈某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寿雁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