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曙光与许深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曙光,许深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曙光,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成,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深根,无业。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曙光因与被上诉人许深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四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高曙光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曹成,被上诉人许深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深根于2013年2月15日向高曙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曙光现金币73万元整,办手续用费”。李雄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高曙光向许深根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许深根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贷��人除了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存款凭据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贷款人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曙光陈述是分四次向许深根交付现金,虽然提供了许深根出具的73万元借条,但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存、取款凭证等作为自己已实际支付73万元借款给许深根的证据,仅有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由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故在许深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负有支付借款举证责任的高曙光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认为许深根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比高曙光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对于高曙光要求许深根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许深根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原审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的辩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曙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420元,由高曙光承担。高曙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深根向高曙光借款73万元属实,许深根与高曙光之间的借贷��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改判许深根偿还高曙光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并由许深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许深根答辩称:许深根并未向高曙光实际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且高曙光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曙光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许深根提供了以下证据:1、458号案送达回证、缴纳诉讼费通知、上诉状移送催办函,欲证明高曙光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2、侯守成、丁有明的证明、审计报告,欲证明许深根无需向高曙光借款73万元用于土地转让手续。上诉人高曙光质证认为,证据1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高曙光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上诉期。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许深根未向高曙光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定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经与一审法院核实,本案的上诉人高曙光的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故不予采信。证据2侯守成、丁有明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审计报告等证据系复印件,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73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双方有借款合意外,还必须有借款资金给付的事实合同方能生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高曙光不仅应当举证证明高曙光与许深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还应当证明款项已交付给了许深根。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高曙光已提交了许深根向其出具的73万���借据,虽许深根一、二审中均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该签名笔迹从外观上看与许深根本人一审时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字相似度极高,且许深根虽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又一直拒绝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可推定借据系许深根本人向高曙光出具。该借据能证明高曙光与许深根有借款合意。至于高曙光是否已将73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许深根的问题,虽高曙光提供了证人证明其是分四次向许深根交付了现金,但证人间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许深根对此均不予认可,高曙光亦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高曙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高曙光称许深根与其借贷关系成立,许深根应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高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