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池XX诉被告唐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XX,唐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池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X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池XX与被告唐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唐X乙,2006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独自外出务工,此后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6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唐X甲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唐X乙,2006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外出务工,此后夫妻之间互不联系和往来,并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唐X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及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证人唐X丙、罗XX的证词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于2007年初分居生活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唐X乙至今随原告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池XX与被告唐X甲离婚;二、婚生子唐X乙由原告池XX抚养,被告唐X甲从2015年年12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端人民陪审员 廖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