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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伟民与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民,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960号原告郭伟民。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烟路***号。法定代表人苗森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郭伟民为与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民委托代理人姜雷鸣、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民诉称,自2013年以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02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1000元,利息581000元。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1%。但我公司现在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3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8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为202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6份,借条上均约定月息为1分。上述借款款项交付的方式是原告按照约定用宋吉顺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付,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宋吉顺出具的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0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付。双方约定利率合法,原告追要利息581000元,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利息总额不能超过58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21000元。二、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1月23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2月6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6月25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7月30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9月29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不能超过5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16由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董全增人民陪审员  于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