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罗金铭、李爱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凌晞,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波琪,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金铭。被告李爱英。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巍,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8号中原大厦17楼C、D座。法定代表人王汉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罗金铭、李爱英、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凌晞、朱波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铭、李爱英、长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诉称,被告罗金铭、李爱英系夫妻。2012年11月7日,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罗金铭、李爱英、长港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罗金铭向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借款59万元,其中公积金借款为22万元、商业性借款为37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商业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3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商业性借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公积金借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救济措施。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罗金铭、李爱英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4号盈安二期·馨悦国际2栋2单元22层3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长港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于2012年12月6日依约向被告罗金铭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公积金借款22万元、商业性贷款37万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罗金铭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期房抵押登记,证号为武房期市字第2013001948号。本案债务为被告罗金铭、李爱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现被告罗金铭、李爱英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金铭、李爱英立即偿还公积金借款198495.3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7日无下欠利息、罚息,此后若有下欠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被告罗金铭、李爱英立即偿还商业性借款344650.3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7日下欠利息9876.44元,罚息308.39元,本息合计354835.1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3、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罗金铭、李爱英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长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金铭、李爱英、长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罗金铭拖欠公积金贷款198495.3元;拖欠商业性贷款344650.3元,利息9876.44元及逾期罚息308.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陈述及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提交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被告罗金铭与李爱英的结婚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金铭、李爱英追偿。被告罗金铭、李爱英、长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铭、李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下欠公积金贷款198495.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1月8日起的利、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金铭、李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下欠商业性贷款344650.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月7日利息为9876.44元、逾期罚息为308.39元;此后利、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罗金铭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罗金铭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4号盈安二期?馨悦国际2栋2单元22层3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罗金铭、李爱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金铭、李爱英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3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共计9363元,由被告罗金铭、李爱英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垫付,被告罗金铭、李爱英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