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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恒邦伟业电子诉陈木昌、张鹏敏、欧佩特电子科技 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恒邦伟业电子有限公司,陈木昌,张鹏敏,深圳市欧佩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117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邦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超伟。委托代理人江运泉,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木昌,男,汉族。被执行人张鹏敏,男,汉族。被执行人深圳市欧佩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如下义务:1、陈木昌支付申请执行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未付的租金151000元;2、陈木昌支付申请执行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水电费69231元;3、张鹏敏和深圳市欧佩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陈木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7930元和本案执行费320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木昌、张鹏敏、深圳市欧佩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31364元的财产(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冻结、扣划其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