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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耀峰与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峰,王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孙耀峰。被告王建平,又名王三平。委托代理人侯春仙。原告孙耀峰与被告王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峰、被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购买兽药总计款项2033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归还药款2033元。被告辩称,欠药款是事实,但原告的疫苗贵,买了疫苗,后来鸡还是死了不少,因此不支付剩余药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购买兽药总计款项203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辩解原告的药贵、买了疫苗,后来鸡还是死了不少,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药与鸡死亡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耀峰药款2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国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