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在没有相互深刻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同年2月4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自2012年起,因被告多年未生育孩子,原告与被告协商,而被告听到原告提出生育孩子的主张后就大发脾气,不同意去医院进行生理检查。为此,双方的矛盾逐渐恶化。2014年7月份,双方再次争吵,随后分居。分居后,被告于同年中秋节将其留在原告家的生活用品搬走。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无夫妻感情法建立,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自2014年10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没有联系。为了尽快解除双方这一死亡的婚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梅英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本,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4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钟某没有应诉答辩。被告钟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4日过门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因被告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夫妻双互闹矛盾。2014年7月份,原告为生育孩子事宜再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同年中秋节,被告将其生活用品搬离夫家。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9日,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4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往广东省务工期间,双方仍有亲密来往。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相识时间虽短,但在共同生活后,夫妻间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经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有亲密来往,说明被告至今未生育孩子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梅英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