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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颜利与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颜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利,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颜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870.6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颜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三、驳回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麟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颜利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颜利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颜利休息日加班费1765.52元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颜利的离职按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支付颜利3200元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要理由与其在原审的诉称一致。颜利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永峰陈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