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好胜,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康某某,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晓林,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好珍(系被告康某某之妻),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好胜,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晓林、张好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虎、人民陪审员宿立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好胜,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晓林、张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在济南市济钢周边片区村庄整合拆迁安置中分配济南市80平方米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底入住。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8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40平方米作价10万元在过户原告名下后支付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搬走;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若被告违约按80平方米房屋总价双倍赔偿原告。离婚后,被告不讲究诚信,严重违约拒不搬出,给原告居住使用造成严重困难。原告迫于居住困难,被告强烈要求等原因于2010年7月12日支付被告10万元(约定是办理过户手续后才交付款项,本案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权)。但被告还不搬离,给原告写下保证书,愿意每月支付房租400元,如不执行原告可将被告撵走收回房屋,如今被告未交付房租也未搬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并将原告10万元骗到手,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2009年4月21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中关于确认原告对离婚协议中的8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要求被告立即搬走并腾空房间,赔偿原告损失2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辩称,1、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两套房屋分割的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约定归被告的60平方米的房屋早在2009年1月12日已转让给案外人。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告起草并书写,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约定归被告所有,该部分约定无效。目前被告居住的80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唯一生活用房。如果签订时就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得到法律支持并履行,让原告占有使用房屋并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将无家可归,无房可住,必然沦落街头。2、原告未提供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实际支付1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相关证据,仅凭被告签字的一张收到条,不能证明原告有相应的支付能力并且确实支付10万元,原告并未履行支付10万元义务,暂无权主张占有使用房屋,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3、被告属于智障人,患有多种精神疾病,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进一步司法鉴定,因此对于他人趁人之危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尤其值得谨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离异后与被告再婚,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两个儿子,被告系初婚。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对财产处理协议约定:两套房子80平方米、60平方米;(1)80平方米房屋为李某某和康某某共同财产;(2)60平方米房屋归康某某所有;(3)80平方米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需向康某某支付共同财产(房屋)一半面积(40平方米)价款,按每平方米2500元价格买清,共计10万元;(4)8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康某某有义务协助李某某到济南市房管局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李某某合法权益,康某某阅过以后,双方签字生效后康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李某某合法权益,如康某某违约按8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双倍承担(损失);(5)80平方米房屋办理过户李某某名下后,李某某将10万元一次性付清;(6)80平方米(房屋)从离婚那天起,限康某某住70天,即2009年6月30日为止搬走。双方各自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原告陈述2009年4月21日离婚后,在被告强烈要求下,其迫于居住困难等原因于2010年7月12日支付被告10万元,且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提供2010年7月12日收款单1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向我康某某付款80平方米的一半(40平方)房款,一次性付清现金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李某某今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后要求康某某搬走,如果不搬家按租赁房屋合同执行,一月按时交400元房租给李某某,如不按规定执行,李某某有权把我康某某撵走,收回房子。”被告认可上述收款条是其本人所写,但陈述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现金,并主张自幼弱智,患有多种精神疾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提交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明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于2010年7月12日在其经营的理发店中,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但对款项来源、支取方式等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说明。2015年6月9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提交鉴定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后不再申请鉴定。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中关于确认原告对80平方米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要求被告立即搬走并腾空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23200元。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某未再婚;被告康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与张好珍再婚。被告自与原告离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80平方米房屋内。原告自述2009年4月21日离婚时至2013年一直从事理发工作,月收入2000余元,现在养牛场打工,月收入1800元;被告自述无业。坐落于济南市的60平方米房屋及80平方米房屋是以被告名义于2009年1月3日通过支付房款69596元,由其所在的村分得的拆迁安置房,两房均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与案外人王晶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60平方米房屋以15万元价格卖给王晶慧。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款单、重点工程指挥部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济钢周边村庄整合安置房结算表、证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证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第六条中关于80平方米房屋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自幼弱智,患有多种精神疾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离婚后8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搬走。因此该80平方米房屋应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应依约腾出该房屋。但被告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未腾出,故原告要求对80平方米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并要求被告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每月400元房租标准赔偿损失2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收款单中,有关涉案房屋及房款交付时间等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条款的补充和变更,合法有效。该收款单虽然写明被告收到现金10万元,但结合款项金额、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对原告依据该收款单所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的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占有使用,被告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出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226元,被告康某某负担5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钱 虎人民陪审员 宿立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