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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延国与黎海涛、刘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刘延国,男,汉族,干部,住德惠市。被告黎海涛,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刘志贤,女,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刘延国与被告黎海涛、刘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4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26日归还。二被告又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4万元,同时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被告黎海涛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于2013年5月2日给付了部分利息5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拖欠的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地址,依法进行了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该邮件以此人迁移新址不名,无法联系退回。经与原告核对,原告没有异议。另告知原告提供被告具体住址、联系方式或提供被告下落不名的证明,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应查明被告黎海涛、刘志贤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延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