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尤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尤某甲。被告:韩某。原告尤某甲与被告韩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阜城镇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尤雅静,××××年××月××日生育二女尤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从2007年被告受到一些不良教会影响后,经常长时间外出不归,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因此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家人亲人反复劝说,被告不思悔改,自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尤雅静、婚生二女尤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尤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有关婚姻关系有效的证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阜城镇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尤雅静,××××年××月××日生育二女尤某乙,现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尤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审 判 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书 记 员  史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