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永奋与柯真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奋,柯真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杨永奋。被告:柯真尔,(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永奋为与被告柯真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柯真尔归还借款205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一、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二、借款时间: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分5笔;三、借款金额:2150000元;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分7次;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约定利率:年利率15%;七、还款情况:2014年10月28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八、尚欠本息:本金20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借条、银行打款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真尔返还原告杨永奋借款本金205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0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柯真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