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鲁四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四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四红。2010年6月2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4月14日止。2015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孝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四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鲁四红及吸毒人员连某、高某在孝感市城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告人鲁四红以其本人身份证信息登记入住孝感市城站路宇济商贸城董永快捷宾馆8315房间,在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严某、连某、高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8315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9颗,吸毒工具吸壶2套。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董永快捷宾馆8315房间内查获的红色药丸9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0.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四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人严某、连某、高某、管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鲁四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四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四红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四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四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时间10天;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审 判 员 宋汉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