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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建成与合肥市规划局、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成,合肥市规划局,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蜀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孙建成。委托代理人孙百顺。被告合肥市规划局,住所地合肥市怀宁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吴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闯,局长。委托代理人凌代郡,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成诉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和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规划许可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成诉称,1994年1月,原告向其单位合肥机务段及铁路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个人自建房,地址位于原东市区车站街道红旗村,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原告申请经单位批准同意后,原告上报至原合肥市东市区城市建设局,该局于1995年3月22日向其核发了编号为个许字(95)022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建设单位为孙建成。1997年合肥市瑶海区住建局在其并不知情和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依据XX提供的“假协议”在上述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增添了XX的名字等,XX凭该许可证回迁安置房屋一套。针对XX于1997年9月8日提供的协议,(2012)瑶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为无效。原告数次到瑶海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诉求,要求撤销上述在其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增添XX名字等内容的行政行为,现相关职能划归合肥市规划局。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诉请判令两被告对个许字(95)022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添加XX名字和XX50.1平方米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和给予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2006年6月12日,原告孙建成所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个许(95)022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对XX的许可”事项,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孙建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作出(2006)瑶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孙建成的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合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孙建成所诉要求“判令撤销(95)022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增补的XX名字及50.1平方米的许可”事项,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孙建成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作出(2014)瑶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对孙建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合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孙建成本次所诉要求为“判令两被告对个许字(95)022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添加XX名字和XX50.1平方米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和给予撤销”,本次起诉与其前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现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建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