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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与李义勤、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地址:大同市南三环***号。负责人:闫振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勤,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县人,现住河北省望都县X区X。系王跃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8年1月6日出生,河北省望都县人,住址同上。系王跃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2009年10月26日出生,河北省望都县人,住址同上。系王跃辉之子。法定代理人:李义勤,女,系被上诉人王XX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磊,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市矿区X街*号院*户。系晋B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义勤、王某某、王XX、被上诉人赵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李义勤、王某某、王XX之委托代理人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0时50分许,冯占启持证驾驶赵志磊实际所有的晋B823**(晋BC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大忻线106KM+800M路段时,与王跃辉持证驾驶的冀FH32**(冀FA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跃辉当场死亡,乘车人吴喜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冯占启应负主要责任,王跃辉负次要责任,吴喜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志磊支付王跃辉亲属丧葬费2万元。李义勤、王某某、王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志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8938.15元。另查明,受害人王跃辉自2009年6月因务工、孩子上学一直在望都县城繁荣社区租住王二见房屋生活至今。望都县大和庄村委会和中韩庄乡政府证明李义勤患有癫痫和风湿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朔州市朔城区威岗殡仪馆证明王跃辉尸体在其馆内存放期间共收取服务费10600元。王跃���其他亲属单位证明因处理王跃辉后事均误工两个月未发工资,损失约7万元,并支出交通费(43支票)9290元,运尸费6200元,住宿费260元。再查明,2014年10月16日,赵志磊所有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李义勤、王某某、王XX的身份证、李义勤与王跃辉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李义勤劳动能力证明,王跃辉尸体在殡仪馆存放的服务费证明及收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证明,交通、住宿费票据;有赵志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予证实。原审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认证和采信。冯占启和王跃辉违法驾车行驶,致王跃辉死亡,吴喜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均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冯占启雇主赵志磊承担。鉴于赵志磊所有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李义勤、王某某、王XX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赵志磊和王跃辉分担。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对李义勤、王某某、王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虽提出的异议,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不予采纳。对人保财险大同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李义勤、王某某、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675023.5元,其中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59元,存尸服务费(酌定)3000元,运尸费6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5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当事人的其他诉求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大同新建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义勤、王某某、王XX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损失6万元,合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5516.45元。共计505516.45元;二、李义勤、王某某、王XX同时返还赵志磊垫付款2万元。三、驳回李义勤、王某某、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9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赵志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220080元赔偿金。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提供望都县第一城小区C9-2-301房屋产权证,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跃辉的死亡赔偿金;2、存尸服务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既认定了丧葬费,又认定存尸服务费、运尸费,属于重复计算,二审应依法核减。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交了王跃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无需再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王跃辉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被保存在殡仪馆,随后运回河北,必然产生存尸服务费和运尸费,不包括在丧葬费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庭后,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赵志磊答辩称,我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于原判第二项判决李义勤、王某某、王XX返还我垫付的2万元,我全部放弃,将这两万元给了受害人家属就行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受害人王跃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李义勤等提供的出租人王二见的证言及加盖有望都县繁荣社区居委会和望都县望都镇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足以证实王跃辉生前租住在望都县第一城小区的C9-2-30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王跃辉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租住房的产权证而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存尸服务费、运尸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受害人王跃辉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其遗体在殡仪馆存放后运回河北必将产生的存尸服务费、运尸费等费用,且有朔城区威岗殡仪馆、朔州市中西医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系被上诉人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被上诉人赵志磊自愿放弃原判第二项判决即李义勤、王某某、王XX返还其垫付款2万元的给付,系其行使处分权,且该处分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人保财险大同新建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李义勤、王某某、王XX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损失6万元,合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05万元)内赔偿395516.45元,共计505516.45元。维持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义勤、王某某、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第二项判决即李义勤、王某某、王XX同时返还赵志磊垫付款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