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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志平与兰祥林、白鲜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2183号申请执行人薛志平,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执行人兰祥林,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白鲜美,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829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薛志平与兰祥林、白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兰祥林、白鲜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兰祥林、白鲜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兰祥林、白鲜美向申请人薛志平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1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均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360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并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兰祥林、白鲜美承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执行费875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薛志平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8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慧卿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10月28日评议地点:执行二庭参加人:审判长刘文甫审判员张华马久雄执行人员:马久雄记录人:书记员薛慧卿评议案件:薛志平与兰祥林、白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评议如下:刘文甫:先由执行人员汇报案件执行情况马久雄:简要汇报案情(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829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薛志平与兰祥林、白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兰祥林、白鲜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兰祥林、白鲜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兰祥林、白鲜美向申请人薛志平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1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均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360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并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兰祥林、白鲜美承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执行费875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薛志平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马久雄:既然我院经过在当地银行、车辆等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张华: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刘文甫: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那么我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评议结果: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8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