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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A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A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A,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0时许,杨某B(同案被告人,已判决)因在南乐县张果屯镇章怀饭店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心生不满,离开该酒店后即纠集被告人杨某A及丁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决)、琚某A(不起诉)到南乐县张果屯镇福源路与永安街交叉口附近,杨某A通过琚某B(不起诉)得知王某某在“极速网吧”,即要求琚某B将王某某从网吧叫出。琚某B将王某某叫出后,杨某B、丁某某、杨某B、琚某A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殴打中,丁某某使用一端带有水泥块的红砖将王某某腿部砸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内踝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眼部挫伤、面部挫伤、体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和同案人杨某B、丁某某、琚某A、琚某B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丁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B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其伤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5)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南检未检附不诉(2015)1号、2号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除杨某A与杨某B、丁某某、琚某A、琚某B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外,杨某A另行一次性补偿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杨某A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杨某A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A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被害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A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杨某A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杨某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一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