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X甲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吴X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X,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女,汉族,居民。原告吴X甲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刘XX和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X乙。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吵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又因被告未尽到做儿媳的责任和义务,还常与原告父母吵闹,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恋爱、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确是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过吵闹,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融洽,只是在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相互之间发生了吵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自愿在安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1年5月生育一子吴X乙。原、被告之子一岁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则回娘家带养儿子。2013年6月,原告父母回家后,被告与儿子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原告父母购置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593号1幢1单元10层05号房屋内。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曾通过QQ和微信聊天时相互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6月,被告带儿子到原告务工地生活两个月余,同年8月30日被告将儿子送回原告父母家,并打算将儿子交与原告父母带养后,到原告务工地务工,因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发生争吵,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及户口簿复印件、安岳县岳阳镇土城门社区证明、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和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虽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甲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