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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余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刘洪伟,余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通江中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奇伟、江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伟。被告余洁。委托代理人张欢、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刘洪伟、余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奇伟及被告余洁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吴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伟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常州分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我行与刘洪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洪伟向我行借款86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0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刘洪伟违约,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且其应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余洁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若发生争议,我行有权向我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刘洪伟、余洁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刘洪伟、余洁所有的坐落常州市通江中路369号1037、1038室的房产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手续)。后我行按约发放了借款,现刘洪伟、余洁未能按约还款。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洪伟、余洁偿还借款本金723797.42元,利息90605.49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5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刘洪伟、余洁承担律师代理费4047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如刘洪伟、余洁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交行常州分行有权就刘洪伟、余洁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洪伟书面答辩称,借款、抵押和欠款是事实,现无力还款。借款时我和余洁还是夫妻,现在已经离婚了,当时借款、抵押她都知道的。被告余洁答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虽然签过字但没有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和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对借款和抵押均不知情,另外,不认可律师费,而且,借款还未到期,原告不能提前收贷。经审理查明,刘洪伟与余洁借款时系夫妻,现已于2013年2月6日离婚。2011年9月30日,刘洪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洪伟向交行城中支行借款1970000元,用于其经营周转;期限10年;年利率7.755%(基准利率上浮10%),且随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调整以贷款发放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放款的对应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立即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且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余洁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交行城中支行查询其个人信用。同日,刘洪伟与交行城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两份(房产及土地),合同约定:刘洪伟以其所有坐落常州市通江中路369号1037、1038室的房产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限额为本金8500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限额为20000元,其配偶余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言明其作为房产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交行城中支行按约于当日发放了借款,后刘洪伟、余洁未能按约还款,故交行常州分行于2015年8月12日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交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朱奇伟律师代理交行常州分行与刘洪伟、余洁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40476元。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向交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交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行城中支行与刘洪伟、余洁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刘洪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银行方面可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洪伟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因刘洪伟与余洁借款时属夫妻关系,借用用于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属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交行城中支行要求刘洪伟、余洁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交行常州分行是交行城中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代表交行城中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交行常州分行要求刘洪伟、余洁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若履行不能可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余洁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洪伟、余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23797.42元、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90605.4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刘洪伟、余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476元。三、如刘洪伟、余洁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刘洪伟、余洁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通江中路369号1037、1038室的房产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9元,减半收取6174.5元,由刘洪伟、余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