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阳谷县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阳谷县运输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杨振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红波,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阳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原告阳谷县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红波、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号牌分别为鲁P5×××和鲁PC×××挂,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因暴风、暴雨、电击、雹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015年4月30日下午,驾驶员刘绍纪驾驶被保险车辆鲁P5×××、鲁PC×××挂由湖北出发开往山东省乐陵市。5月2日凌晨3时许,行至茌平县聊城北收费站北100米处,因天降暴雨,车辆被引燃,被保险车辆被烧毁并完全报废。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提供了各种必要的单证,但被告在收到我公司的索赔请求后未及时作出核定并给予赔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28500元、吊装拖车费600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购置税25590元,共计360890元。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没有投保自燃险,车辆火灾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起火原因是遭受雷击。事故发生在4月30日,该月份不属于暴雨雷电天气的季节,这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的购置税、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保险单(正本)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号牌为鲁P5×××和鲁PC×××挂。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二、机动车行驶证两份、道路运输证两份、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驾驶员刘绍纪有驾驶资格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资格;投保车辆已年检,属于合法运营车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交由法庭核实。庭后,原告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经核实,与其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三、聊城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证明材料。拟证明2015年5月2日3时30分许,事故发生地茌平县聊城北收费站北100米处出现雨量大于30毫米降雨,事故发生时正值暴雨天气。经审查,该证明系聊城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内容为:“根据聊城气象区域观测站观测记录资料证实:2015年5月1日20:00到2日8:00,我市出现降雨天气过程,连续12小时内部分地区出现大于30毫米的雨量。阳谷大布降雨量34.1mm、莘县张寨降雨量36.8mm。因降水集中,降水量存在地域性,其他地方降水量存在超过本站降水量的可能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服务中心具备何种职能、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证明上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附带相应的气象数据来佐证,且并没有对事故发生地当时的天气情况进行证明,也未证明当天是否有雷电天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聊城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该证明,虽未证明事故发生地当时的气象情况,但能证明原告的车辆途径莘县、阳谷、聊城时的天气情况,且该证明上加盖有该服务中心的公章,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当时的气象情况。四、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黄河中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5月2日4时许,原告的车辆因暴雨导致着火,鲁P5×××牵引车和鲁PC×××挂车被全部烧毁。经审查,该证明系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黄河中队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我中队于2015年5月2日4时4分接到报警,位于G309聊城北收费站北100米路东处,一辆装载五硫化二磷的挂车发生火灾。我中队官兵到场后发现系一辆挂车发生火灾,遂成功扑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中队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只是对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陈述,并未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认定。并且原告车辆装载的五硫化二磷属于易燃易爆品。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黄河中队出具的证明,虽未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认定,但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且该证明上加盖有该中队的公章,客观真实。五、事发现场照片一组。系原告代理人在事故现场拍摄,拟证明事故现场车辆系投保车辆以及车辆的毁损状况、严重程度。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以消防部门或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为准。该组照片虽系原告方拍摄,但原告车辆烧毁的情况清晰可辨,且显示有车辆的号牌,故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六、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车辆经鉴定实际损失为302266元。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由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果为:鲁P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PC×××挂景阳岗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贰佰陆拾陆元整(¥30226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七、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主、挂车时交纳的购置税为25590元,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对整个车辆的价值进行投保,已经包含了购置费用,原告再单独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交纳税费是原告的义务,该费用不应由己方承担。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显示,涉案车辆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新车购置价的规定为:“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可见被告在承保原告车辆时,已将车辆购置税作为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在保险金额中,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八、鉴定费发票(金额5000元)、停车费发票(金额800元)、吊装拖车费发票(金额6000元)。拟证明因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800元。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明确载明“加盖发票专用章有效”,但该票据上只是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被告对停车费发票、吊装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明令禁止收取停车费,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拖车费发票没有载明施救的距离、单价,且数额较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吊装拖车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申请本院对车辆损失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亦属于合理费用。上述费用的支出均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九、录像资料。拟证明货物出厂时加盖了两层塑料布和一层蓬布,己方对货物做了全面防护措施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在遭遇降雨天气后是否又进行了加固以及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货物上加盖了两层塑料布和一层蓬布,能证明原告对货物采取了防护措施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十、被告方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已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涉案车辆保险单(副本)两份、投保单(正本)两份、特别约定清单两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已对保险合同所适用条款和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同意投保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涉案车辆保险单(副本)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内容一致;被告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中对车辆出险后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赔付比例、指定定损点定损、人员伤亡的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无安全锁拒赔、车辆残值处理以及主挂车连接时发生第三者损失的赔付限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两份特别约定清单上均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被告提供的两份投保单(正本)载明了投保人名称、投保车辆号牌、投保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特别约定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显示的内容相一致。两份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声明栏”均印刷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并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合同变更和中止、争议处理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上的日期2014年11月25日有改动的痕迹。投保时被告并未出具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称从未收到该条款,也不知道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内容。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和投保单(正本)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的内容一致,两份特别约定清单上均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虽然鲁PC×××挂车投保单上“查勘人员签名”和“复核人签字”处填写的日期有部分改动痕迹,但因该投保单与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内容一致,故对保险单(副本)、特别约定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该公司使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通用条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标志并不显著,显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虽单独印刷有“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但因其系格式条款,即便原告加盖了印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清楚、明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二、下载于大众网的关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报道。拟证明发生事故时天气是小雨,不是暴雨。车辆发生火灾是由于原告未按运输要求对危险品货物进行防护,导致货物遇水即燃。经审查,该报道主要内容为:5月2日凌晨,聊城市北郊一辆危险品运输车发生泄漏并燃起大火,附近六个村庄村民受到影响并紧急疏散。原告对该报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记者报道的内容只是主观猜测,没有官方定论,且己方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已对货物采取了全面防护措施。本院认为,起火原因应由消防部门进行认定,在消防部门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仅凭网络中的报道不能认定火灾原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P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PC×××挂景阳岗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鲁P5×××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鲁PC×××挂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4月30日,原告驾驶员刘绍纪驾驶被保险车辆鲁P5×××、鲁PC×××挂由湖北出发开往山东省乐陵市。5月2日凌晨3时许,涉案车辆行驶至山东省茌平县聊城北收费站北100米处,车辆起火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800元、吊装拖车费6000元。2015年5月15日,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黄河中队出具证明,证明车辆发生火灾。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鲁P5×××牵引车和鲁PC×××挂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了山正评字(2015)第0702-0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鲁P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PC×××挂景阳岗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拾万贰仟贰佰陆拾陆元整(¥30226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02266元、吊装拖车费600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购置税2559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39656元。另查明,涉案车辆所载货物为五硫化二磷,属于易燃易爆品。运输时原告对货物采取了防护措施,在上面加盖了两层塑料布和一层蓬布。原告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原告驾驶员刘绍纪有驾驶资格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后,消防部门并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仅凭被告“发生火灾是因为原告未按运输要求对危险品货物进行防护,导致货物遇水即燃”的陈述,不能认定火灾的原因。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虽单独印刷有“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但因该声明内容为事先印制,显然属于格式条款。虽然原告加盖了印章,但该声明内容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反映出原告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清楚、明了。被告仅以“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的内容及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被告不能证明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3022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停车费800元、吊装拖车费600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申请本院对车辆损失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亦属于合理费用。上述费用的支出均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800元、吊装拖车费6000元以及鉴定费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25590元,因被告在承保原告车辆时已将车辆购置税作为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在保险金额中,原告再另行主张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阳谷县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302266元、拖车费60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14066元。二、驳回原告阳谷县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2559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元,原告负担384元、被告负担6011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