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红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周仁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赵红波,瓦工。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72号九洲大厦1728号(A座)。负责人王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鹏(一般代理),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被告周仁理。原告赵红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周仁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清,被告周仁理,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波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仁理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荷当线行驶至胡井铁路桥处左转时,遇原告赵红波驾驶鄂E×××××号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仁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红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红波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9340.03元,原告当庭增加周仁理垫付的医疗费28579.26元、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即诉讼请求增加至242259.09元【伤残赔偿金114319元(24852元/年×20年×23%),医药费29744.80元,误工费23598元(×41754元/年÷365天),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8774.25元(15年×16681元/年×23%÷2)、母亲15973.04元(16年×8681元/年×23%÷2),财产损失144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8979.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仁理承担;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红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周仁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11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11时止;在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9744.80元(周仁理垫付28579.26元)。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含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各类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横突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Ⅸ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证据五:修理费票据二份,金额1440元,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由周仁理垫付)。证据六: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委员会证明二份,原告母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红波从1994年至今一直在外从事瓦工行业。赵红波有两兄妹,作为计算父母扶养费的依据。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确定。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及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仁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仁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79.26元、修理费1440元,合计30019.26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多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周仁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认为,其误工时间应当以确定的180天计算,不应当再加住院27天,其他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原告住院27天、医嘱休息二个月计87天计算,或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时止,其他无异议;被告周仁理无异议;对证据六,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原告从事职业的资格。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作出,被告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出反证,故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的鉴定依据系《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而该评定准则已被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取代,故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定残前一天的97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系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村村民,村委会可以证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周仁理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荷当线行驶至胡井铁路桥处左转时,遇赵红波驾驶鄂E×××××号摩托车,两车相撞,致赵红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红波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29744.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045.58元,出院医嘱休息二月。2015年8月3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赵红波的伤残程度为肋骨骨折伤残程度X级、橫突骨折伤残程度X级、椎骨骨折伤残程度IX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事故车辆鄂E×××××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82720150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仁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波不负事故责任。赵红波母亲王文英发生事故时64岁,系农业户口,父亲赵学华系当阳市供销社退休职工,夫妻生育子女二人。赵红波治疗期间周仁理为其垫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计30019.26元。本院认为:1、被告周仁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红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红波受伤致残,被告周仁理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E×××××小型客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赵红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仁理承担。2、关于原告赵红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赵红波关于医药费29744.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王文英生活费15973.04元(16年×8681元/年×23%÷2人),财产损失1440元,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定残前一日计97天支持11096.27元(41754元/年÷365天/年×97天),护理费支持2125.16元(28729元/年÷365天/年×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支持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父亲赵学华系当阳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有其生活来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红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3038.07元【其中医疗费用42554.80元(医疗费2974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费用149043.27元(伤残赔偿金109348.80元、护理费2125.16元、误工费11096.27元、被扶养人王文英生活费15973.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44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40元,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44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552.49元(193038.07元-交强险121440元-非医保用药5045.58元);由被告周仁理赔偿5045.58元。被告周仁理已垫付30019.26元,原告赵红波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周仁理2497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红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303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4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66552.49元,由被告周仁理赔偿5045.58元(已支付)。二、原告赵红波返还被告周仁理24973.68元。三、驳回原告赵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仁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